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的決定附:修正本 [已被修正]
2021-02-07 15:07:40
頒發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實施日期:2002年2月1日
生效日期:2004年7月1日
修改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修正案)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專利管理
第三章專利糾紛的處理或調解
第四章冒充專利的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補充規定
修改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中的“自治區專利行政機關”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專利機關”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第3、10、15、16、17條第2款、第18、19、20、21、22、23、24、25、26、28、29、30、34、36、37和38條
二.第三章標題修改為:“專利糾紛的處理或者調解。”
3.刪除第16條中的“處理或”;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六)項。
四、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或暫扣”,以及第(三)項。
5.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開更正”修改為“更正并公告”。
6.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因侵權造成損失的賠償金額,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侵權人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的利潤或者專利許可費的一至三倍合理確定。損失賠償金額不能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賠償金額一般在5000元至30萬元之間確定,最多不超過50萬元。”
此外,對文本進行了一些修改。
本決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修正案)
(1999年7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根據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相關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全自治區的專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利保護技術鑒定小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進行與專利保護范圍有關的技術鑒定。
第二章專利管理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在國內外申請發明創造專利。
申請專利前,與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應當對發明創造負責保密,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第六條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申請本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對做出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及時支付獎金和報酬。
第七條專利權可以以股份形式投資,也可以以固定價格質押。
專利權以股份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產權轉移手續。
專利權質押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合同,并依法辦理質押登記。專利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以國家所有的專利權質押的,應當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質押登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質押專利權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后,方可辦理質押登記。
第九條專利權人和專利被許可人有權在其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并可以在產品上粘貼依法認定的專利防偽標記。
第十條以廣播、電視、報紙等廣告形式宣傳、銷售專利產品和方法的,應當向傳播單位提供省級以上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專利廣告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的專利侵權、假冒專利和冒充專利活動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儲存、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事業單位需要在變更或終止前對專利資產進行定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港澳臺地區的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合資或者合作實施,或者經許可由港澳臺地區的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五)以各種方式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專利資產。
非國有資產所有者也可以申請評估其專利資產。
第十三條專利資產評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進行,由具有專利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審批,評估結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開展重大科研項目,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二)開展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的進出口貿易;
(三)外方以專利技術和設備作為投資,申請設立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檢索報告。
第十五條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涉嫌侵犯進出口貨物專利權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海關實施保護。
第三章專利糾紛的處理或調解
第十六條對于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二)發明人獎勵糾紛;
(三)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實施發明的費用糾紛;
(四)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調解的其他專利糾紛。
第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或者調解在自治區內影響較大、管轄權難以確定或者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管轄的專利糾紛。
市、縣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處理或者調解本行政區域和上級專利行政部門管轄的專利糾紛。
第十八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提交請求書: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沒有仲裁協議;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范圍、受理的事項和受理的限制。
第十九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的期限為兩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收到請求后,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請求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受理專利糾紛案件后,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在十日內予以答復。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
被申請人逾期不答復的,不影響專利管理部門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時,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a)是爭端的一方或該方及其代理人的近親;
(二)與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或者調解糾紛的。
第二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不得宣告專利權無效。
專利管理部門立案后,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應當在答辯期間提出,并可以向專利管理部門申請中止處理。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中止處理的申請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勘驗、檢查、查閱、復制或者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檔案材料、圖紙、資料、賬冊等文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查,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在調查中,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并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
第二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調解專利糾紛。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決定。
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決定之前,請求人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同意,可以撤回請求。
第二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決定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提交的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予以糾正或者要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重新處理。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處理專利糾紛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冒充專利的查處
第二十七條禁止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禁止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冒充專利的行為。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發現冒充專利行為后7日內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員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行使下列職權查處冒充專利行為: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登記和保存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合同、標志、賬冊等資料;
(三)調查其他與冒充專利有關的活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行使職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時,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侵犯專利申請權的,應當予以返還,并協助被侵權人辦理變更說明事項的手續;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被剝奪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的,由侵權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明知是職務發明而同意作為非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給國家和單位造成損失的,上級機關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單位未依法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支付,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用專利,并為其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造成國有專利資產和其他財產損失的,由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專利侵權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
假冒他人專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冒領專利行為之一的,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印刷或者使用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申請號、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或者專利標記的;
(二)印刷或者使用被駁回、撤回或者視為撤回的專利申請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
(三)印刷或者使用被撤銷、終止或者宣告無效的專利證書、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標記;
(四)制造或者銷售帶有前三項所列標識的產品的;
(五)使用特定專利號,實際產品或者實際方法與專利保護范圍不一致的;
(六)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領專利的行為。
冒充專利的標記應當銷毀。難以將標志與產品分離的,應當與其產品一并銷毀,所需費用由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權責令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消除影響,予以糾正,并予以公告。
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消除影響、糾正并公告的決定的,由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拒絕或者阻礙專利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補充規定
第四十一條損失賠償包括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給專利權人造成的損失。因侵權造成損失的賠償金額,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侵權人侵權所得的利潤或者專利許可費的1至3倍合理確定。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一般應在5000元至30萬元之間確定,最多不超過50萬元。
包裝裝潢設計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金額以關聯產品的利潤總額為基礎計算。
利潤難以計算的,以產品產值乘以行業平均利潤率計算。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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