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
2021-02-07 15:08:53
頒發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
編號: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第25號
發行日期:2002年12月12日
實施日期:2003年1月1日
為規范專利代理行為,維護專利代理行業正常秩序,制定《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現予以發布。本規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2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執業的監督,規范專利代理人執業行為,維護專利代理行業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專利代理人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守專利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在執業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三條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依照本細則給予紀律處分。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分別設立專利代理人紀律委員會實施本規則。
第四條對專利代理機構的紀律處分分為:
(1)警告;
(2)通報批評;
(三)停止承辦新的代理業務3至6個月;
(4)專利代理機構的撤銷。
第五條對專利代理人的紀律處分分為:
(1)警告;
(2)通報批評;
(三)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
(4)專利代理人資格的撤銷。
第六條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細則第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紀律處分:
(一)申請設立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變更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年檢逾期且不主動補報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六)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代理的;
(七)接受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案件的委托;
(八)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或者違反國務院有關規定的。
第七條專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紀律處分: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執業;
(二)誹謗其他專利代理人或者專利代理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方式損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利用提供專利代理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或者收受對方財物的;
(四)阻礙、阻撓對方依法取得證據的;
(五)干擾專利審查工作或者專利行政執法的正常工作;
(六)專利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退休、辭職后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并代理專利申請案件或者自行審查處理的專利案件;
(七)泄露客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八)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本細則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紀律處分,并可以同時給予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紀律處分:
(一)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泄露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的;
(二)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的;
(三)賄賂專利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四)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指使、誘導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六)從事其他違法經營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九條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但未取得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的人員,接受專利代理人的委托,謀取經濟利益,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執業活動,并予以備案。有本細則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和撤銷專利代理人資格的紀律處分。
第十條按本規則應給予紀律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處罰:
(一)主動承認錯誤并承擔責任;
(二)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的發生或減輕不良后果。
按規定應給予紀律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重處罰:
(一)對檢舉人、證人進行報復的;
(二)建立攻防同盟或者隱匿、毀滅證據,阻礙事后調查的。
第十一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人紀律委員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和專利代理人代表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人紀律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人員和專利代理人代表組成。
專利代理人紀律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三年。
第十二條專利代理人紀律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雙方也有權申請退出:
(a)是案件的一方或該方的近親;
(二)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處理結果公正的。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機構紀律委員會投訴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必要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也可以自行立案。
第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紀律委員會應當自受理投訴或者主動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認為需要撤銷專利代理人資格或者撤銷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報告調查結果和紀律處分理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專利代理人紀律委員會表決通過紀律處分決定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表決通過紀律處分決定后,應當制作紀律處分決定,并記錄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的名稱、姓名和地址;
(二)調查核實的理由和結果;
(三)專利代理人紀律委員會的決定;
(4)決定日期。
第十七條專利代理人紀律委員會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應當經同級知識產權局批準,并以局方名義發布。
處分決定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日內送達被處分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
第十八條專利代理人懲戒委員會成員和工作人員在正式送達懲戒決定前,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對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的紀律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紀律處分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應當自紀律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備案。
紀律處分決定生效后,除給予警告外,作出紀律處分決定的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應當在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一條專利代理紀律委員會的具體工作規則和紀律處分決定書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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