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專利保護條例
2021-02-07 15:09:06
頒發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編號: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發行日期:2003年7月26日
實施日期:2003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專利管理
第三章專利實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事業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進專利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專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五條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對其在國內外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鼓勵省外和國外的單位或個人在我省實施專利技術。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在專利保護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專利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專利工作的研究,指導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的專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科技成果的設立、評估、成果鑒定、獎勵和轉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加強專利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專利資助資金,資助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專利申請。
第九條申請國家設立或者資助的重大科技項目,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提倡單位或個人在科技項目立項前進行專利檢索。
第十條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與發明創造有關的人員應當對發明創造的內容負責保密。
第十一條被授予專利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獎金和報酬。
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被授予專利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支付獎金和報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授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或者非職務專利持有人的專利數量、質量以及產生的經濟效益,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的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許可合同,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權的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涉及專利的廣告,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有效專利證書;沒有提供有效的專利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專利廣告設計、制作或者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專利廣告。
第十五條舉辦專利技術或者專利產品展覽、展銷、推介會、交易會、招標會、拍賣等展覽的,主辦單位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備案,專利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虛假報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
第十七條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加強專利資產管理,防止專利資產流失。
第十八條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
(二)投資專利資產;
(三)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進行定價的;
(四)與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或者許可實施國有專利資產;
(五)引進專利技術或設備;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國有專利資產。
專利資產評估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專利資產評估機構承擔,除按照有關規定外,評估報告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專利實施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或者方法假冒專利產品或者方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用專利提供條件。
第二十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下列專利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調解,或者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爭議;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糾紛;
(四)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授予專利權前,未支付適當費用而使用發明的糾紛;
(五)專利侵權賠償金額糾紛;
(6)其他專利糾紛。
對于前款第(四)項所列的專利糾紛,專利權人請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授予專利權后提出。
第二十二條市、州、地級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在查處專利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文件、合同、圖紙、賬冊等原始憑證;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和錄像。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明顯轉移、隱匿、銷毀涉案物品,可能導致涉案證據滅失的,可以查封或者暫時扣押涉案物品。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不得擅自轉讓、損毀或者出售封存或者暫扣的物品。
當事人或者證人在接受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調查時,不得提供虛假情況。
第二十四條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專利案件;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并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批準。暫停處理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第二十五條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專利執法中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辦案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問題的咨詢和鑒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七條假冒他人專利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市、州、地以上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公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侵犯專利權的,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或者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專用模具和專用工具,并予以公告;故意侵犯專利權的,沒收侵權產品,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州、地級以上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知道對方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用專利,并為其提供資金、場所、交通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的,
由市、州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或者阻礙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當事人擅自轉讓、毀損、出售已經封存或者暫時扣押的貨物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以已經封存或者暫時扣押的貨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封存或者暫扣的貨物價值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州、地級以上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專利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三)不當行使查封或者扣押職權,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包庇、縱容假冒、冒充他人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為逃避查處提供信息的;
(五)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